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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性规范文件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14-05-20   浏览次数: 次    [ ]


新闻出版署  2000727日 新出发〔200096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正常秩序,培育和规范出版物批发市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批发市场,是指以出版物批发为主体的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建立及审批

第四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般设立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其它地区需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应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需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

()有健全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办公室、库房、电话、代办托运、打字复印、安全保卫、卫生等服务项目;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报告;

()出版物批发市场名称、地址;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组织章程;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第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经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入场经营。

第十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要符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应成立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的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场管理、出版物审读、治安保卫及后勤服务等部门。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凡涉及如安全、消防、保险、卫生、宣传等事项,应由该管理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本市场交易管理、出版物审读、人员培训、消防保卫和其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人员要强化管理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要建立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场内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统一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软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出版物零售单位不得进入批发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要公开化、票据化和规范化,禁止非法交易和场外交易行为。市场内的经营单位不得为非法交易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要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制定岗前培训制度、出版物准销证制度、统一购销单制度、出版物准运放行制度等。

第二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出版物广告、征订单和宣传品必须按规定印制和张贴,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以及低级、庸俗、迷信的语言或画面,不得有虚假和欺骗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保持整洁、卫生的环境,出版物摆放整齐。

第五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签发的《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和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张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一店一证一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出借、转包、转让、买卖和出租,不准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售前送审”制度,不准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国家规定不能经营的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必须从正式渠道进货,并持有和保留进货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照章纳税,遵守场内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举报违法经营活动,服从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按照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参加年检和重新换证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要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讲求信誉,服务热情。

第三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因故停业或歇业,必须上报市场管理委员会登记。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场,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出版物二级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凡违反第二十二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